(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跃进,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进,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拓,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进、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21时许,李国恒受车主付军雇佣驾驶苏A×××××号客车沿淮安区梁红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医药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跃进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天,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320804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进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淮安市楚州医院进行救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跃进依法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1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跃进因交通事故致左锁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2014年12月12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跃进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期间诊疗项目合理,唯有钠钾钙镁葡萄糖注射液、氢化泼尼松注射液和晕痛定胶囊三种药品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该三种非医保药品共248.4元。另查,苏A×××××号客车为被告付军所有。2012年4月,被告付军以苏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329.32元。又查,原告张跃进于2012年2月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建筑分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职工,被分配在钢筋班组。原告在2012年7月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未能按时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张跃进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55元。张跃进于2013年10月退休。原告张跃进诉称,2012年7月2日21时许,李国恒受车主被告付军雇佣驾驶苏A×××××号客车沿淮安区梁红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医药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跃进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付军以及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6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0354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金5000元、交通费5288.5元、鉴定费1560元、就医住宿费13770.2元,合计283225.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另,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李国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恒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跃进与被告付军、平安保险均不持异议,故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李国恒受被告付军雇佣驾驶事故车辆,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付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医疗费766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8.4元。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和当地的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原告张跃进系建筑企业的职工,有关的损失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2511元(90天*20371元/365天*50%)。××赔偿金可根据××等级依法确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年)。误工费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数和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休息天数确定为23250元(150天*15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可根据法定因素和原告的具体伤情、就医情况酌情分别确定为5000元、1500元、1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66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2511元,合计80351.82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70351.82元(80351.82元-10000元)中除去非医保用药248.4元后为70103.42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248.4元应当由被告付军赔偿,被告付军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冲抵,冲抵后剩余的部分72080.92元(72329.32元-248.4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付军。上���费用中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25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99426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1560元,均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启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跃进17952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张跃进返还被告付军垫付的医疗费720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130元,由原告张跃进负担33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跃进在一审中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缴费名册记载,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为8100元,平均为2025元/月,一审按155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2、营养费过高。3、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跃进、付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张跃进主张其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跃进提供了其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张跃进受伤前在上述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跃进一审中所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缴费名册载明的工资数额,经查,该证据是其受伤后单位为其缴纳的劳动保险,并非其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营养费判决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承担肇事车辆保险的上诉人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未履行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