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吴某(2001年4月10日出生)、罗某(2001年12月28日出生)窜入罗甸县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在市场内通过搭接摩托车电源线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型号:LYM110-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1xxxx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37.08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吴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入罗甸县龙坪镇粮油竹木制品市场内,通过搭接摩托车电源线的方式,盗窃一辆两轮普通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型号:LYM110-2,车架识别代码: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1xxxxxxx),经鉴定,该车价值5037.08元。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罗某于2015年1月盗窃王某某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下沙沟的一辆两轮普通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罗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将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粮油竹木制品市场内,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摩托车盗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冉某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罗甸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巡逻到罗甸县罗斛大道新红路灯处,发现一个可疑人员推着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对其盘问车辆来源,此人拒不回答,民警随即将此人与摩托车带到龙坪派出所进行核查。经查,可疑人员为冉某某,摩托车(型号:LYM110-2,发动机号:1xxxxxxx,颜色:红色)为被盗车辆。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扣押被告人冉某某持有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3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6、说明:证实本案的嫌疑人王某一(2001年3月7日出生)在广东打工,不能询问王某一;未找到本案的嫌疑人罗某二(2001年12月28日)的事实。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证实罗甸县公安局对吴某某、罗某不予行政处罚及责令吴某某的监护人吴吉敏对其严加管教,责令罗某的监护人罗德谭对其严加管教。(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5日1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到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找冉某某,跟他说:“你不是要车吗,我朋友偷了一辆摩托车在罗甸县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你自己要去。”我骑摩托车带冉某某到罗甸县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门口碰到我朋友罗某二和王某一,我们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看到有人在旁边就回去了。2015年2月26日18时,我骑摩托车到冉某某家去接他,王某一骑电动车跟在后面,我们在沙井加油站遇到罗某二,罗某二和王某一骑一辆电动车,我们来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我一看电源锁坏了,罗某二就去接摩托车的电源线,接好线后,冉某某骑上摩托车发动,发现没有汽油了,这时有人来了,我们四人就离开了。冉某某找到一个矿泉水的瓶子,在我的摩托车油管接了一瓶汽油,我和冉某某、罗某二骑一辆摩托车,王某一骑电动车,我们四人来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门口,王某一说不进去,在门口等。我们三人进到里面,冉某某就叫我把汽油加进要偷的摩托车里面,接好线后,我就对冉某某说你要摩托车你自己骑,他骑上摩托车,我们就离开了。王某一没有和我们偷摩托车,只知道我们去偷摩托车,偷来的摩托车是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某说是偷来的。2、罗某的证言: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1时许,我在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的一条巷子里,看见停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我通过搭接电源线的方式把这部摩托车偷走,后拿给李某某了。3、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我在龙坪二小门口碰到罗某,看到他骑着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女式摩托车,锁芯上没有插上钥匙,我问他从何处得来的,他说前两天在龙坪镇下沙沟一家门口偷的。我听后,对他说我没有车子骑,叫他拿给我用,他就同意了。后于2015年2月25日左右,我停放在龙坪镇粮油竹木制品市场内被盗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17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下沙沟自家楼下,19时我出来将摩托车上锁,22日20时许发现摩托车被偷了。车子是一辆两轮普通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型号:LYM110-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1xxxxxxx,车牌号:Jxxxxx,2013年花了6380.00元买的,发票开的是5500.00元。(四)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5日晚上18时左右,吴某某来我家找我,跟我说:“你不是要车吗,我朋友偷了车在罗甸县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我带你去偷。”我和吴某某骑摩托车到罗甸县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门口,还有吴某某的两个朋友,他带我们三人往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走,里面人有点多就回去了。2015年2月26日18时左右,吴某某骑摩托车来我家找我,叫我和他一起去看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的那辆摩托车还在不在,我和他去了。在街上逛了二十分钟左右,遇到25日和我们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偷摩托车的吴某某两个朋友,我叫他们和我们一起去偷摩托车。19时左右,我们四人来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门口,我、吴某某及吴某某一个朋友,我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里面,吴某某的朋友去看摩托车的电源锁是不是好的,我和吴某某跟着过去,吴某某说电源锁坏了,吴某某的朋友就去接摩托车的电源线,接好线后,我又去接线,接了一分钟左右,没有把线接上,吴某某的朋友又过来把线接好,我骑上摩托车发动,发现没有汽油了,这时有人来了,我们三人离开了。我去找一个矿泉水的瓶子,在吴某某摩托车的油管接了一瓶汽油,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他的一个朋友,另一个朋友骑电动车,我们四人来到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门口,骑电动车的那个朋友说不进去,在门口等。我们三人进到里面,我就叫吴某某把摩托车的汽油加上,吴某某先接线,没有接上,他的朋友把线接好后,吴某某就对我说你要摩托车你自己骑,我骑上摩托车,吴某某和他朋友骑一辆摩托车,在市场门口和骑电动车的那个朋友一起离开了。我偷摩托车是自己骑,吴某某骑电动车的朋友知道我们去偷车,他在市场门口等我们,没有进去。偷摩托车是吴某某提出来的,我和吴某某事先商量过,吴某某说那辆摩托车是他朋友偷来放在那里的,我们偷来骑。偷来的摩托车是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直是我在使用。(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5037.08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粮油竹木制品市场内的院坝处。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冉龙威同伙吴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粮油竹木制品市场里面的院坝处。(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冉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