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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执字第0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与崔春来、秦雅君、秦仁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97-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晓颖。被执行人崔春来。被执行人秦雅君。被执行人秦仁兵。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与崔春来、秦雅君、秦仁兵追偿权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88229.9元及利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秦仁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账户622848296135117xxxx、崔春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仓上营业所开户账户621098801000570xxxx。2015年7月7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崔春来偿还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282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债务一次结清,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本案权利人的权利全部得以实现,应当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终结案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三十条、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秦仁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账户622848296135117xxxx、崔春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仓上营业所开户账户621098801000570xxxx的冻结。二、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