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沈树斌,梁英,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奇,该行员工。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世强。被告欧强。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被告沈树斌、梁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吉。被告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强。被告梁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沈树斌、梁英、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黄飞江、被告沈树斌、梁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下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肆角肆分,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欧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某某字)约定被告欧强为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1号楼1层03、15、21号,融安县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2号楼1层09、08、03、02、01号商铺的房产为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6款约定,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对原告按《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项款不足以清偿《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申请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资金分别转入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梁吉为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梁吉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利息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肆角肆分(¥245438.44),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欧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吉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抵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树斌、梁英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及保证担保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以依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欧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达;5、借款借据、柜面业务交易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发放贷款;6、同意抵押担保函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沈树斌、梁英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8、进账单二份,证明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9、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10、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11、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12、欧强、沈树斌、梁英、梁吉身份证各一份,证据9-12证明被告主体适证明;13、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沈树斌、梁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树斌、梁英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梁英、沈树斌与柳州银行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出现格式条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此合同由原告柳州银行提供,此条款为格式条款,远超出了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责任,还要求承担保证人责任,加重了梁英、沈树斌的责任,但未向抵押人充分解释说明,应为无效条款。梁英、沈树斌不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梁英、沈树斌仅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如果认定《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即向被告梁英、沈树斌主张权利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之后(此时间仅为原告书写诉状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更后面,应当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向被告梁英、沈树斌主张权利时间),距2014年7月18日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超过了六个月,被告梁英、沈树斌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三、如果认定《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合法有效,则根据此条款的约定,被告梁英、沈树斌仅应在原告已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有抵押物后依然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时才承担保证人责任。在原告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有抵押物的程序未结束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梁英、沈树斌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欧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5438.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本借款下的本金、利息等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树斌、被告梁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两被告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1号楼1层03、15、21号,融安县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2号楼1层09、08、03、02、01号商铺的房产为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沈树斌、梁英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树斌、梁英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就未清偿债务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原告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告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明显加重抵押人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树斌、梁英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抵押事宜进行约定,两被告亦是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否认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上述条款提请被告注意,如以此要求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关于上述条款无效的辩称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以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由,要求该三被告对涉案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强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吉不是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贷款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5438.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欧强对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欧强有权向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沈树斌、梁英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1号楼1层03、15、21号,融安县建设街某某号某某商厦2号楼1层09、08、03、02、01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县鑫恒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沈树斌、梁英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