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蔡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16日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宁。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从未见过面。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宁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16日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宁,目前,婚生子蔡宁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2月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未共同生活,致原告丁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蔡宁目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生子蔡宁随原告丁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婚生子蔡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宁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婚生子蔡宁的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