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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俏姝与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何俏姝,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勇,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兴誓,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源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俏姝诉被告杨维、肖兴誓、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1号决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张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俏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杨维,被告杨维、肖兴誓、升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吴小东,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江、彭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俏姝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何俏姝与被告杨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日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日为2014年10月6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同日,原告何俏姝即向被告杨维拨付了800万元资金,四被告共同向原告何俏姝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及担保单位自愿对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维偿还原告何俏姝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杨维自2014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640000元,被告杨维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三、被告杨维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向原告何俏姝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时止,截止起诉时为168000元;四、被告杨维向原告何俏姝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五、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尧舜公司对被告杨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俏姝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维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同时,原告何俏姝在庭审中放弃其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杨维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已经支付原告何俏姝320000元利息,其中2014年7月5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肖兴誓无答辩意见。被告升辉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尧舜公司辩称:一、原告何俏姝主张的债权金额与被告尧舜公司无关;二、原告何俏姝主张的利息过高,其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为准,不应该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尧舜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未经被告尧舜公司允许,是被告杨维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尧舜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尧舜公司无担保的意思,也不清楚担保情况,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作为项目部也无担保主体资格;四、即使被告尧舜公司想要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也必须经过股东会才有效。从本案来看,不存在被告尧舜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原告何俏姝明知被告尧舜公司不符合担保条件;五、原告何俏姝提出资金是用于金山佳园项目部,即使如此,对于被告尧舜公司来说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何俏姝对被告尧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何俏姝作为出借方,被告杨维作为借款方,被告升辉公司、肖兴誓以及尧舜公司彭水县金山佳园项目部作为共同的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方:何俏姝,身份证号:51022519660214XXXX(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杨维,身份证号:51022419641229XXXX(以下简称乙方),杨维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40号1单元8-3号。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1)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杨维(身份证号:51022419641229XXXX)。联系电话13808****XX、15178****XX。(2)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水县金山佳园项目部。(3)肖兴誓,身份证号:51021319630706XXXX,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9号附2号29-4。甲乙双方经朋友介绍,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进行担保有关事项达成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自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和月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2%/月。三、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日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日为2014年10月6日,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全部本息,可以书面向甲方申请延期,甲方同意以后可以顺延,最长延长期限不能超3个月,利息按2%/月继续计算。当借款方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还款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际(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违约金;(3)本金。四、付款方式:出借方以现金、银行转账、委托转账等方式付给借款方。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借条和收条。(最终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及利息)。五、还款及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每月期满支付利息,四个月期满归还所有借款和利息。借款方可以提前还款,(1)全部本金归还:利息多支付半个月,超过15天按照一个月计算。(2)归还部分本金:按照归还实际金额计算,剩余部分继续计息。六、合同的担保。担保1.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项目部,将彭水县金山佳园A、B栋一层门面1248.45平米市场估价1.6万/平米,市场估价值19975200元,A、B栋三层1545.89平米市场估价0.7万/平米,价值10821230元,(以上称为该物业)市场估价合计:30796430元,其中10000000.00(元)的物业做(作)为借款人承担全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代为全部清偿,如没有还清该借款项,该物业甲方可以做(作)任何处置。担保2.担保人保证只要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金山佳园项目资金管理账号3100019219200105XXX,房贷款项(6000万按揭)、或者售房款项进帐以后,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争取甲方意见是否以该款归还本合同借款,如果甲方不要该款作归还借款时,乙方方可以继续使用。否则愿意承担担保本金及利息10倍以上的罚款,并视同诈骗行为,借出方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担保3.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山佳园A、B、C栋所有物业管理做(作)为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部归还所有款项时该物业管理权归甲方任意处置。担保4.担保人可以出售金山佳园A、B栋负一层1699.2平(米)、A、B栋一层门面1492.49平米、A、B栋二层813.54平米、A、B栋三层1563.54平米(以上数据以实际数据为准),无论出售多少,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争取甲方意见是否以该款归还本合同借款,如果甲方不要该款作归还借款时,乙方方可以继续使用。否则愿意承担担保本金及利息10倍以上的罚款,并视同诈骗行为。(为了本合同的执行,乙方接受甲方派遣人员协助工作,安排食宿,工资另外协商)。担保5.肖兴誓,身份证号:51021319630706XXXX,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9号附2号29-4。如果借款人杨维没有能力偿��以上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肖兴誓代为全部偿还。说明:肖兴誓和杨维是夫妻,在本借款没有还清之前,双方故意离婚,转移财产都是违法行为。七、杨维及担保人愿意承担本合同的所有税费及违约金含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物业税金、过户费等全部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八、借款方和担保方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手续都是真实、合法、有效,如果任何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方保证不能将提供的担保物在借款方未清偿出借方的债权前向他人出售或再次抵押,否则视同诈骗行为。九、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杨维,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金开支行,帐号:622208310000455XXXX。十、合同担保时间: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借款方最终不能偿还债务时起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还完为止。十一、违约��任:担保人如未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相关损失。并按照规定循环支付利息,同时愿意按照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十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该合同签订后条款不可以变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合同未做(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十四、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5栋20楼2007。”原告何俏姝在该合同的出借方签名,被告杨维在该合同的借款方签名,被告升辉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方盖章,被告肖兴誓在该合同的担保方签名并捺印,另在该合同的担保方还盖有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俏姝于2014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维的银行卡中转账260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维的银行卡中转账240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维的银行卡中转账300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杨维给原告何俏姝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该收条载明:“我今收到何俏姝(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0214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俏姝(身份证号:51022519660214XXXX)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兹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本金实行计息。(注明:1.借款人出具此借条即视为已收到出借人全部借款的依据;2.担保人及担保单位自愿对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做(作)出不可撤销之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出借人可直接向担保人及担保单位追偿,而无需等到处理完借款人财产后尚有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程序。即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对出借人放弃只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利。)”被告升辉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肖兴誓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在该借条的担保单位处还盖有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杨维借款后,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原告何俏姝利息1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原告何俏姝利息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顺于2008年4月1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杨维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处理事宜,并雕刻了“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和“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给被告杨维保管使用。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顺,性别:男,职务:总经理。受托人: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我系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重庆升辉���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为我司的项目法定代理人,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的处理事宜。授权书有效期为:2008年/月/日至产权处理完毕为止。”被告尧舜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龙兴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何俏姝在借款给被告杨维时,看过前述授权委托书。2012年6月12日,被告尧舜公司给被告升辉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废除金山佳园项目授权委托书和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财务专用章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顺于2008年4月1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处理事宜,并雕刻了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和‘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现因该项目对内对外所签发各项合同及资料文件全用‘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化运作,经我司股东会决议,从发文之日起即废止对你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同志的授权委托书和‘金山佳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请严格按文件通知精神执行,若出现后果,由你司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尧舜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刊登一则公告,公告内容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金山佳园’项目的授权委托及废除‘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财务专用章的公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顺于2008年4月1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事宜,并雕刻了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和‘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现因该项目对内对外所签发各项合同及资料文件全用尧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化运作,经尧舜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6月12日以‘渝尧房司(2012)16号’文件函告升辉公司,解除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维的授权委托,废除了‘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自此以后,以上述两个作废的项目专用章签订的‘金山佳园’项目购房合同及其他合同、资料文件等,尧舜公司一概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升辉公司自行承担。特此公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尧舜公司从被告杨维处将其雕刻并授权使用的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予以收回。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被告杨维给原告何俏姝出具的借条上,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章系被告杨维在未经被告尧舜公司授权下找人雕刻的一枚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俏姝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升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三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金山佳园B座外墙漆返工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付款凭证十一份,被告尧舜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一份,公告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何俏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尧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升辉公司、肖兴誓应否承担担保���任。关于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何俏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维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何俏姝借款260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何俏姝借款240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何俏姝借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于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之后被告杨维支付利息320000元。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维理应偿还原告何俏姝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维向原告何俏姝借款后,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原告何俏姝利息1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原告何俏姝利息200000元,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杨维支付给原告何俏姝的利息中,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其借款期间为四个月,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已经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杨维应当支付给原告何俏姝的利息应为2600000元×5.6%×4÷365天×30天+2400000元×5.6%×4÷365天×29天+3000000元×5.6%×4÷365天×27天=140291.49元,故被告杨维于2014年7月5日支付给原告何俏姝的利息120000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维应当支付给原告何俏姝的利息应为2600000元×5.6%×4÷365天×70天+2400000元×5.6%×4÷365天×69天+3000000元×5.6%×4÷365天×67天=336675.06元。故被告杨维于2014年8月14日前共计支付给原告何俏姝的利息320000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杨维还应偿还原告何俏姝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对于原告何俏姝请求确认被告杨维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仅是对被告杨维还款性质的认定,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故不予评述。关于被告尧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分析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何俏姝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所说的协议一词包括了双重含义,一是指合同,二是指合意。而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换言之,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尧舜公司并没有与原告何俏姝之间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借款合同中盖有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尧舜公司并未授权金山佳园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呢,本院认为,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原告何俏姝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杨维具有合理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假象,同时原告何俏姝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被告尧舜公��在2008年4月17日授权被告杨维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的处理事宜后,因种种原因,已于2012年6月12日以“渝尧房司(2012)16号”文件函告升辉公司,解除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维的授权委托,废除了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于2013年6月18日登报公告,于2014年4月从被告杨维处将其雕刻并授权使用的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予以收回。被告尧舜公司做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本案中加盖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名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杨维在未经被告尧舜公司授权下私自找人雕刻的印章,虽然原告何俏姝在借款给被告杨维的时候,并不清楚这一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仍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何俏姝在借款给被告杨维的时候,看过被告尧舜公司给被告杨维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明显载明了授权内容为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的处理事宜,很显然不包括代为替他人提供担保的权限,更不可能有理由相信被告杨维有代被告尧舜公司以尧舜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这很显然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他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第二、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尧舜公司设立,被告杨维用自己保管的项目部印章(且不论真假)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给他人设立义务,原告何俏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本身就应当引起高度警觉,且原告何俏姝应当知道法律规定作为工程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行为,其明知被告杨维无代理权限,工程项目部无担保资格,又有能力与被告尧舜公司核实的前提下,未尽起码的注意义务,很显然原告何俏姝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中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何俏姝既没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尧舜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升辉公司、肖兴誓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在给原告何俏姝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肖兴誓与被告升辉公司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6日。综上,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应当对被告杨维的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俏姝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0元);二、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肖兴誓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俏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6元(原告何俏姝已预交75276元),由被告杨维、肖兴誓、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800元,原告何俏姝负担7476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何俏姝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杨维、肖兴誓、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