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三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汉武聪与汉维东、汉武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武聪,汉维东,汉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武聪,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维东,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武林,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上诉人汉武聪与被上诉人汉维东、汉武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汉武聪与白彩云(被告汉维东的母亲、被告汉武林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汉维东遂从兰州坐车回来。当日12时许,被告汉维东在对原告汉武聪进行殴打时,被告汉武林乘机将摔倒在地的汉武聪踏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在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半月。2014年8月12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汉武聪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榆中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汉维东行政拘留l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汉武林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汉武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54.3元、误工费2115元(30天×70.5元/天)、护理费1057.5元(15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752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汉维东、汉武林遇事不够冷静,处理事情简单粗暴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属白彩云发生争执,从而引发矛盾,原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眼镜是由二被告损坏的,故不予支持。被告汉武林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医院的住院病历、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榆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汉武林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因系庭后提交,且该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维东、汉武林赔偿原告汉武聪经济损失7526.8元的70%,即526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汉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汉维东、汉武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汉武聪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白彩云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是两起事件,而一审判决却将其合在一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眼镜一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526.8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坏眼镜的费用119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汉维东、汉武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赔偿费用的判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平时的社会生活中,大家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和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汉维东、汉武林在纠纷发生后,不够冷静,对上诉人汉武聪进行殴打,给上诉人汉武聪造成了人身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汉维东、汉武林应当给予上诉人汉武聪合理赔偿。考虑到上诉人汉武聪因与被上诉人汉维东之母白彩云发生争执在先,从而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上诉人汉武聪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上诉人汉维东、汉武林的责任。上诉人汉武聪上诉称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汉武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坏眼镜的费用的上诉请求,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汉武聪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而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汉武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武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