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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飞与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贾飞,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462-2号申请执行人:贾飞。被执行人:魏士军。被执行人: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士军。申请执行人贾飞与被执行人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湖安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飞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案款84645(含诉讼费9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贾飞尚有债权8464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4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贾飞发现被执行人魏士军、安吉康嘉家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