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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甘C-XX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市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昌市中医院门前马路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C610**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已执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永)公(刑)鉴(物鉴)字(2015)6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金)公(刑)鉴(理化)字(2015)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