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王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某以运输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伍万元,经我行审核,该申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但要求其提供一名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作为担保人。后在完善各项贷款手续后,我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某提供了伍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1.31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虽经我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仍不偿还。而担保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为了使国家财产免受非法侵占和我支行利益不受损失,特向偏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产生的利息共计1381.31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因迟延还贷而产生的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方说的是事实,确实是我给王某担保贷款50000元,我尽量早点偿还,这段时间多少有点紧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以跑运输为由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伍万元。同日,被告白某某签名的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叫白某某,与陈冬波是夫妻关系,愿意为借款人王某在你行的贷款伍万元及其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们夫妻俩自愿替借款人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并提交了被告白某某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14900)。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白某某。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单位借贷合同专用章并在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由李建军签名。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1.31元。以上事实,有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王某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1.31元没有归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时,作为被告王某借款的保证人,且约定了保证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则保证时间应为2016年9月22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白某某在被告王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白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追偿。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381.31元、自2015年3月6日开始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计算);由被告白某某对上述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50000元、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中华审判员 丁太平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