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笃珍,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甲多次殴打原告肖某某,原��肖某某无法与被告杨某甲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肖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杨某甲不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毛嘴镇杨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曾被评为模范夫妻。证据二:吴群林、杨敬平、杨敬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被评为模范夫妻;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杨某甲感情不好。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因无相应的评先材料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无特殊情形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