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再启、尚金英、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顾再启,尚金英,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崔家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徐玉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顾再启,男。被告尚金英,女。被告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崔家君,经理。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程娜,经理。被告兴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肖颖,经理。被告程显军,男。被告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委托代理人陈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家君,男。原告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缘典当公司)诉被告顾再启、尚金英、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木业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好缘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晓丹,顾再启、尚金英,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方大木业公司、崔家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好缘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顾再启、尚金英用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以方大木业公司名义向大连银行小企业经营二部贷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贷款到期后为办理还旧贷新手续于2014年6月25日向好缘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好缘典当公司按顾再启、尚金英的旨意将借款汇入方大木业公司账户内。顾再启、尚金英为好缘典当出具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6月27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好缘典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约定利息分阶段给付;被告创兴科技公司及兴科控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好缘典当公司催款过程中,程显军为顾再启、尚金英的借款多次出具还款承诺担保,保证还款。崔家君已出具了担保,保证还款。2014年11月15日,顾再启、尚金英、方大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家君妻子尚立艳及程显军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到目前为止,虽经好缘典当公司多次催款,六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7月16日前的利息362500元。现尚欠借款本750万元整及2014年7月16日开始的利息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好缘典当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再启、尚金英、方大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23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再启、尚金英辩称:借款750万元属实,但我方仅使用500万元,方大木业使用250万元,我方只能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好缘典当公司要求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被告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辩称:二公司只同意对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被告程显军辩称:同意对7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利息约定不明,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顾再启、尚金英以方大木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好缘典当公司根据顾再启、尚金英的指令,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了方大木业公司500万元,存入现金250万元,计750万元。同日,顾再启、尚金英给好缘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4分。因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6月27日,好缘典当公司与顾再启、尚金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好缘典当公司借给顾再启、尚金英750万元;借款期限105天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担保人为创兴科技公司。同日,兴科控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顾再启、尚金英在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公司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偿还和本金,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金额还清为止。”2014年9月4日,程显军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了如到期未能偿还由自己负责偿还的承诺书。24日程显军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顾再启借款75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点五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顾再启、尚金英、崔家君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按以上方式支付利息”的字样。2014年11月15日,由崔家君(代)、尚立艳(崔家君的妻子)、顾再启、尚金英、程显军出具了一份利息结算单载明:“2014年6月25日,顾再启、尚金英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截止至7月15日前,利息362500元已结清,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4分,尚欠利息12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款凭证、股东会议决定、承诺书、利息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好缘典当公司与顾再启、尚金英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顾再启、尚金英,但好缘典当公司将款汇至方大木业公司,保证人给好缘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该笔借款系顾再启、尚金英及方大木业公司。出庭被告对借款人没有异议,只是针对担保的数额提出异议,方大木业公司未出庭答辩对好缘典当公司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案借款系顾再启、尚金英及方大木业公司,至于顾再启、尚金英提出借款750万元,仅使用500万元提出抗辩系内部问题与好缘典当公司无关。为此该借款应由顾再启、尚金英及方大木业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关于保证人的问题,好缘典当公司要求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崔家君承担保证义务,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没有约定崔家君系保证人,但在利息计算单上及保证人程显军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崔家君明确写明“同意按以上方式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崔家君系该案借款的保证人。作为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公司提出仅对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4分计算为132万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此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再启、尚金英、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二、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再启、尚金英、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崔家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