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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佩全与宫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佩全,宫汝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苏佩全。被告宫汝超,无业。原告苏佩全与被告宫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佩全,被告宫汝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佩全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找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给原告利息,后被告用该款项购买车辆,但被告认为自己购车被骗,将车辆放置在原告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卖车还钱,被告迟迟未卖,原告联系后将该车以8万元卖掉,后来原告陆续偿还72000元,还剩下28000元未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28000元,并写明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张及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情况。被告宫汝超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合作经营民间借贷并从事二手车业务。原告出钱,被告联系车,原告于10月29日给被告打款18万元,30日用该笔欠款购买车辆,结果被告买车受骗,原告就将车开走放置在其单位,后将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对卖价不认可。原、被告经营该笔业务赔了10万元,原告自己承担2万元,被告承担8万元,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72000元,还欠原告8000元,但是原告让被告给原告打了28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找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卡内180000元,卖掉车后偿还原告8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720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宫汝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向苏佩全借款人民币共计280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圆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全部归还。立此为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跨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且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尚欠原告8000元未还,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汝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征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