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尚勤、张红扣等与陈尚勤、张红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张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尚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玉。再审申请人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因与被申请人张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转账支票中的20万元与2013年8月29日的收条中20.7万元系陈尚勤向张建玉同一笔还款有误。(一)张建玉起诉要求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偿还借款的数额为39万元,庭审中陈尚勤提交了四份还款凭证,证明陈尚勤已向张建玉还款76.7万元,在此情况下,张建玉又向法庭提供了3张借据,4张借据的总债权为76.4万元,张建玉不认可2013年8月27日开具给孙美凤25万元的转账支票,张建玉认为陈尚勤还欠24.7万元,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中张建玉已经认可其收到了陈尚勤的20.7万元现金还款,二审中又变更为支票还款,张建玉收到的是支票,在收条中写成现金,且数额与日期均不相符。(二)二审法院认定陈尚勤陈述前后矛盾在于“我家里总共放了20.7万元”与“这60多万元现金都在家里”,但陈尚勤想表达的是其于2013年8月29日以现金偿还了张建玉20.7万元,而当时其家中有现金60多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建玉认可2013年8月27日收到陈尚勤通过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转帐还款20万元,并称该20万元与两天后2013年8月29日出具收条中的20.7万元系同一笔还款。陈尚勤认为是二笔还款,其已向张建玉还款计40.7万元,但陈尚勤庭审中对2013年8月29日收条中还款现金的来源、组成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先声称家中有现金20.7万元,后又改称为家中有现金60多万元。陈尚勤认可孙仪投资488万元在2013年8月25日已全部到帐,但在张建玉一直催促其还款的情况下,在2013年8月27日还款20万元,相隔两天后再还20.7万元,陈尚勤未能就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及与常理不符的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张建玉2013年8月29日出具给陈尚勤的收条中所载20.7万元就是补写2013年8月27日的转帐支票的还款并无不当。综上,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尚勤、张红扣、陈晓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