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规妤与黎宗其、谢艳珠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莫规妤,居民。被告黎宗其,居民,。被告谢艳珠,居民。原告莫规妤与被告黎宗其、谢艳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规妤、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规妤诉称,原告与黎宗其是母子关系,黎宗其、谢艳珠曾是夫妻,其二人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黎宗其、谢艳珠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2006年11月26日生育了女儿黎某一、黎某二。黎宗其、谢艳珠从2013年1月1日起外出,把黎某一、某二留在家生活,原告代其两人抚养。原告为抚养黎某一、某二,每月为此支出抚养费1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抚养黎某一、某二共28个月,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原告没有法定抚养黎某一、某二的义务,为抚养黎某一、某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黎宗其、谢艳珠负担,现起诉要求黎宗其、谢艳珠各返还16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及黎宗其、谢艳生育了黎某一、某二、黎彩红;2、温泉镇四良村委会证明,证明黎某一、某二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准予黎宗其、谢艳珠离婚。被告黎宗其辩称,原告代为抚养黎珊珊、黎彩红共28个月,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属实,同意返还16800元给原告。被告黎宗其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谢艳珠辩称,原告代为抚养黎某一、某二共28个月属实,支出了抚养费33600元不是事实,在原告代为抚养黎某一、某二期间,本人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500元)给黎宗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支付抚养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艳珠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宗其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谢艳珠对原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被告谢艳珠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称此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由公安机关及本院颁发、出具,其来源、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谢艳珠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抚养费给黎宗其,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规妤与黎宗其是母子关系。黎宗其、谢艳珠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2006年11月26日生育了女儿黎某一、某二红。黎宗其、谢艳珠从2013年1月1日起各自外出,黎某一]、某二留在家生活,原告代为抚养两小孩并承担了必要的抚养费。谢艳珠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准黎宗其、谢艳珠离婚。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黎宗其、谢艳珠各返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对黎某一、某二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而原告对黎某一、某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其为维护黎宗其、谢艳珠对黎某一、某二的抚养权,在其两人外出期间,代为抚养两小孩且支付了必要的抚养费,其有权要求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偿还为此而支付的必要抚养费。结合黎某一、某二实际需要、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黎宗其、谢艳珠每月共负担黎某一、某二抚养费1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24000元,每人承担12000元。原告自认其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每月的养老金分别是1100元、1200元、1400元,除此收入外再无其他收入,其主张抚养黎某一、某二期间,每月为两小孩支出抚养费1200元显然不合实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两被告偿还抚养费336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艳珠主张在原告代为抚养黎某一、某二期间,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给被告黎宗其,但被告黎宗其予以否认,且被告谢艳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各偿还黎某一、某二的抚养费12000元给原告莫规妤。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320),被告黎宗其、谢艳珠各负担1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须按于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