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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康久才与陈春庚、刘四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久才,陈春庚,刘四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康久才,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庚(曾用名陈春根),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四娇,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青原区人,住青原区。原告康久才诉被告陈春庚、刘四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久才及其代理人施金辉,被告陈春庚、刘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平车30台,每台27**元,共计人民币81000元。当日,被告付款21000元,余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5000元至付清止,如违约,被告须按照总金额的3%支付日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电脑平车后,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余额50000元一直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按总金额的3%支付日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庚辩称,欠款50000元愿意归还,但违约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四娇辩称,所欠50000元款愿意还,但希望法庭将二被告各自应归还的金额划分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及双方交易情况;2、售后服务调查函两张,证明售后服务情况;3、相片四张,证明被告还在使用原告出售的设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陈春庚不予质证,对证据2,被告刘四娇提出保修期已过,对证据3,被告刘四娇提出相片是昨天拍的,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未提出质量保修事由抗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陈春庚、刘四娇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康久才与被告陈春庚、刘四娇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指二被告)购进甲方(指原告)电脑平车30台,每台27**元,共计人民币81000元,现付21000元,还剩60000元未付,按每月付5000元连续付12个月,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总金额3%计付滞纳金,在保修(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乙方电脑平车有毛病(机头保修一年),如甲方未及时来维修,乙方可扣甲方的误工费,如乙方未及时还款,甲方可向吉安县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台电脑平台车,被告当时支付货款21000元,后在2013年9月支付货款5000元,同年10月又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未付的60000元,按每月付5000元,连续支付12个月付清。现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各支付5000元,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系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按总金额的3%支付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酌情予以降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止较为妥当。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合同系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所签,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庚、刘四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向原告康久才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的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春庚、刘四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笑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