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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光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马学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朱光美,马学莉,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表人:吴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美,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莉,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美、马学莉、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9日,马学莉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杨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钢三轧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乘坐人李凯开右后侧门时刮碰到朱光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学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光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85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朱光美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三、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查明:朱光美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朱光美受伤后,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等。2014年9月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朱光美右桡骨骨折、右尺骨骨茎突骨折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一肢体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朱光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朱光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审另查明,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朱光美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马学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马学莉、李凯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马学莉、李凯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朱光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03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护理费3900元。5、误工费8576元,其诉请误工费2700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200元。7、财物损失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残疾赔偿金46228元。10、鉴定费1900元。朱光美超出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266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60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281元,李凯承担1661元,马学莉承担1661元。以上4-10项合计67004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总计承担936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光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0285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学莉赔偿原告朱光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凯赔偿原告朱光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光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凯承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金额多计算了30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朱光美、马学莉、李凯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朱光美在进行伤情鉴定时,仍有右腕关节活动的体征,损失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等日常活动方面有明显的影响。该鉴定所根据朱光美的伤情,评定朱光美误工期限为150天较为合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朱光美误工费计算为9499元(23114元÷365天×150天),而原审确定的数额并未超出该范围,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