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武,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武、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于1999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财产。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婚生子周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原告丁某某出轨,所以被告出外打工,且从小孩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丁某某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且被告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周某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于1999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丁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双方缺乏沟通,生活压力过大,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真心相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