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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吕明军、倪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吕明军,倪剑军,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王子龙。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军。被告倪剑军。被告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嵘。委托代理人倪剑军,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西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责人蔡增。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张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吕明军、倪剑军、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被告暨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剑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龙诉称:2013年9月18日06时35分,王子龙骑三轮车,在无锡市丰乐桥引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路时,遇在南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明军驾驶的苏B×××××号重型货车,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龙与吕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王子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848.40元,并主张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明军未作答辩。被告倪剑军、金安公司共同答辩: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答辩: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核赔;3、其他具体各项损失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3年9月18日06时35分,王子龙骑三轮车,在无锡市丰乐桥引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路时,遇在南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明军驾驶的苏B×××××号重型货车,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龙与吕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金安公司,该车实际系由倪剑军所有,挂靠在金安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吕明军系倪剑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倪剑军承担,金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倪剑军已支付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子龙对此无异议。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子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子龙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子龙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对于“三期”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理由是:1、王子龙伤情主要为掌骨骨折,脑部为轻度脑震荡,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CT脑电图、脑诱发电位等都反映王子龙一切正常;2、精神障碍鉴定主观性较强,王子龙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测验思考不努力、易放弃等主观表现,无锡市精神鉴定中心仅依据王子龙单位同事的谈话笔录和自身对道标条款的理解,就认定王子龙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缺乏病情基础,与事实相违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王子龙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王子龙主张医疗费34644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9张(票面金额34644元)予以证明。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倪剑军与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一致同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后,由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认可(16天×18元/天)。本院审查认为,王子龙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王子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营养费。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表示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审查认为,王子龙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王子龙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表示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王子龙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王子龙的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费8000元(4月×2000元/月),为此其提供无锡恒源办公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王子龙的误工费为4000元(4月×1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为48084.40元(14年×34346元/年×0.1)。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对于城镇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王子龙的精神障碍鉴定系经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相对合理公正,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王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4808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王子龙的残疾赔偿金为4808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子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审查认为,王子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8、交通费。王子龙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倪剑军、金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表示认可2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王子龙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300元。综上,王子龙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148.40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吕明军与王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子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95148.40元由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984.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164元应由倪剑军赔偿60%即15698.40元,其中由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98.40元,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合计赔偿81682.80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3000元由倪剑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倪剑军已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00元,王子龙还需返还倪剑军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子龙经济损失81682.80元。二、王子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剑军5000元。三、驳回王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鉴定费4871元,合计5880元(此款已由王子龙预交),由王子龙负担1164元,由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负担4716元(王子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太平洋财保滨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子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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