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王礼春、王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王华春,王礼春,王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华春。被告王礼春。被告王雪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王礼春、王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赵欢欢、被告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春、王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华春因沙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被告王礼春、王雪峰为被告王华春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华春未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华春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华春尚欠原告本金26836.26元及利息。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王华春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6.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华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王礼春、王雪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春辩称,被告王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礼春未答辩。被告王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华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被告王礼春、王雪峰为被告王华春提供担保,被告王华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王华春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王华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6.26元及利息10883.5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贷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是否支持;3、被告王礼春、王雪峰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华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王华春。被告王华春借款后,未完全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王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6.26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883.51元,并承担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华春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等有关证据,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礼春、王雪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王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丙方王雪峰和丁方王礼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雪峰、被告王礼春分别在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丁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处签名及按手印。因此,被告王礼春、王雪峰对被告王华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6836.26元,利息10883.51元(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共计37719.77元,并承担2015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王礼春、王雪峰对被告王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93元,由被告王华春、王礼春、王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