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顺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张某,LG飞利浦液晶显示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苏军,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南京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不管不问原告及女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已经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现在近十年,并在期间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认为被告未能尽到赚钱养家的责任,经常酗酒,且双方时有争吵发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希望被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缘份,在承担家庭责任和日常琐事上多一份体谅、分担,少一点抱怨、逃避,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