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靖与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靖。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勇。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靖与被告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家瑞与被告张彦勇委托代理人李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李亮驾驶冀J×××××帝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彦勇驾驶的冀J×××××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J×××××挂车相撞,造成李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9711.6元。被告张彦勇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诉称损失有定损费5350元、车辆损失86122元、施救费1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以上共计94372元。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估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法院判决,对于公估费用不承担。公估报告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张彦勇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许,李亮驾驶原告李靖所有的冀J×××××帝豪牌小型轿车在李寨公路沧县境内郭村路段与被告张彦勇驾驶的冀J×××××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J×××××挂车相撞,造成李亮及乘车人李俊贤、李俊国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张彦勇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李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靖,该车辆属于原告李靖所有,该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12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350元、施救费1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李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86122元,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估费5350元、施救费1100元的主张,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理赔施救费及公估费的辩称,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2572元。因张彦勇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27171.6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9171.6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应得损失,被告张彦勇不必再承担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71.6元(该款项汇往原告建设银行沧州采油三厂621700015001166599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