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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2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东段174号1幢(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强华。被告杨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编号为CQ2013112004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5K-II的汽车起重机壹台,总金额71万元。附件一对于付款方式做了特别约定:首付款3.55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7.45万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分60期支付,分期利息0万元自第一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重庆谛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累计逾期三期(含三期)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另外,原告与被告廖强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廖强华愿意为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Q2013112004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和担保权人所在地即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廖强华和杨莺作为重庆谛远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做了不可撤销担保,对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杨莺对重庆谛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逾期三期以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QY25K-II汽车起重机货款674500元、违约金700800元(暂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到2014年签订了经销商合作协议,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应为代理销售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而是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财务报表任务而为。此外,被告在所有的销售过程中均对外表示是代原告销售,在很多的销售过程中客观存在实际车辆购买人向原告作出担保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也均为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故原被告双方并非终端消费者,而是生产环节中的增值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代销合同关系。第二,对于欠款数额,我们认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我们认可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674500元,但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果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依法调整,我们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期限应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谛远公司(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Q2013112004)一份。约定由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的徐工牌QY25K-II汽车起重机壹台,单价71万元。买方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的5%,余款分期付款。首付款3.55万元买方在2013年11月20日支付给卖方,余款674500元从2014年5月起到2019年4月止,计分为6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1240元,分期利息0元,自第壹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未到期部分,卖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与被告廖强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徐州重型公司与重庆谛远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Q2013112004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徐州重型公司提供连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廖强华、杨莺向原告等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廖强华、杨莺作为重庆谛远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与原告等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叁亿元整,保证责任低于叁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重庆谛远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3.55万元,尚欠货款674500元。庭审中,被告重庆谛远公司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徐工重型经销商服务代理与备件经销协议》、《徐工重型经销商整机销售协议》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重庆谛远公司销售。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7.4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徐工重型经销商服务代理与备件经销协议、徐工重型经销商整机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廖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重庆谛远公司未购买涉案车辆。对于被告提供的经销商协议仅是原被告就双方如何更好的进行合作经营活动所达成的具有框架性质的约定,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一般合同要件,亦不能涵盖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交易性质,亦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交易包含在该协议之内,故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关系为代理代销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廖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已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重庆谛远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3.55万元,后未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已逾期三期以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拖欠货款67.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从2014年7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廖强华作为重庆谛远公司所欠债务的保证人,且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廖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廖强华、杨莺向原告出具有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杨莺也应就重庆谛远公司的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4500元及违约金(以67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廖强华、杨莺对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强华、杨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怡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