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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祝洋、黑龙江省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王德彬、李富海、李晨语、李袖语、于俊有、范士杰、李宛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洋,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负责人:牟英雷,系车队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责人:卢海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彬,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海,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晨语,女,200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袖语,女,200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俊有,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士杰,女,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宛一,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源市。再审申请人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因与被申请人祝洋、黑龙江省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王德彬、李富海、李晨语、李袖语、于俊有、范士杰、李宛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王德斌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履行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德斌当天受汽车公司指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德斌虽然是汽车公司副经理,也是通利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通利公司的日常工作,当天受通利公司指派,履行通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汽车公司,但存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汽车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德彬是汽车公司的副经理,也是汽车公司与梅河口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通利公司总经理,在汽车公司领取工资,在新成立的通利公司中领取补助费。王德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汽车公司,是配属给王德彬的公务用车,故应认定王德彬的行为系在履行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汽车公司所称,王德斌虽然是汽车公司副经理,也是通利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通利公司的日常工作,当天受通利公司指派,履行通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汽车公司,但存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汽车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