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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忠云与赵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云,赵立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赵忠云,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立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省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云与被告赵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云、被告赵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云诉称:2010年6月,赵忠云将自己的耕地3.53亩租给赵立军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年6月15日赵立军支付下一年度租金3177元。之后,赵忠云履行了将耕地3.53亩交给赵立军使用的义务,赵立军在此之后并没有如约支付第一年租金。此后,赵忠云每年都找赵立军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但是赵立军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赖。2015年3月1日,在赵忠云的极力主张下,赵立军才支付2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再也不愿支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赵立军支付赵忠云土地承包租金15855元及逾期利息3240.5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诉讼费由赵立军承担。赵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6月20日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赵忠云有承包耕地面积4.08亩;2、2015年4月22日龙桥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赵忠云的大块地3.53亩于2010年6月被赵立军租用建温室大棚,种植蔬菜至今,约定租金每年每亩900元;3、赵立新、丁维侠、赵立伟、赵忠新和赵中义、赵中明、赵翠平、单秀英的证明二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4、证据3中8人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的座谈会证明一份,证明赵立军租赵忠云的地建温室大棚快5年了;5、赵忠云的日记摘抄一份,证明1999年8月28日农场打欠条欠赵忠云150**元,1999年10月4日赵立军捎来15000元给赵忠云。赵立军辩称:其不欠赵忠云的租金,是赵忠云借其2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用租金折抵了借款,且赵忠云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赵忠云的诉讼请求。赵立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中明的证言一份,证明赵忠云提供的证据虚假;2、赵中义的证言一份,证明赵忠云提供的证据虚假,赵忠云曾亲口承认在赵立军处拿过20000元;3、孙经山的证言一份,证明赵忠云20**年4月底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承认从赵立军手里分两次拿过20000元,说是农场借赵忠云的;4、龙桥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忠云20**年4月份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承认从赵立军手里分两次拿过20000元,后调解未果。5、赵立军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赵忠云20**年5月7日承认从其手里分两次拿过20000元的事。经当庭举证,赵立军对赵忠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赵忠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形式有异议,没有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不合法;对证据3的证明形式有异议,证人签字是同一字迹,且没有证人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是赵忠云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当庭举证,赵忠云对赵立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20000元钱这回事;对证据3部分内容有异议,赵立军还其2000元是真,后面说的虚假;对证据4、5有异议,从没有拿过赵立军20000元钱。通过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对赵忠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明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赵立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赵忠云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中证明的赵立军给过赵忠云20**元租金以及赵忠云曾找过村里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赵忠云借赵立军20000元钱的内容,因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涉诉;证据5是赵立军的自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赵忠云将自己位于百善镇龙桥村赵庄的承包耕地面积3.53亩,租给本庄村民赵立军建温室大棚种蔬菜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每年6月15日赵立军支付下一年度租金3177元。之后,赵忠云履行了将自己的耕地3.53亩交给赵立军使用的义务,赵忠云并没有如约支付第一年租金。此后,赵忠云每年都找赵立军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但是赵立军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2015年3月1日,在赵忠云的极力主张下,赵立军才支付2000元租金,剩余租金截止2015年6月15日共15885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份,赵忠云找过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赵忠云和赵立军口头约定,赵忠云将自己的3.53亩承包耕地租赁给赵立军种大棚蔬菜使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对赵忠云提出的要求赵立军支付给其土地承包租金1588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赵立军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支付给赵忠云涉案土地租金,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忠云提出的要求赵立军支付土地承包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赵立军提出的赵忠云欠其20000元,其拿20000元进行折抵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忠云欠赵立军20000元,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赵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赵忠云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因其辩护意见没有明确具体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忠云耕地承包租金15885元(租期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3.53亩×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5年-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