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述良与黄飞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罗述良,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巨野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雄,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罗述良诉被告黄飞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初起至2014年10月在云城区夏洞格木桥合伙经营石材荒料生意,被告负责收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散伙时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23万元,被告声称暂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述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荒料资金23万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述良与被告黄飞雄自2014年初起至2014年10月在云城区夏洞格木桥合伙经营石材荒料生意。2014年11月19日,原告罗述良与被告黄飞雄协商散伙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黄飞雄尚欠原告罗述良23万元,由此被告黄飞雄立回《欠条》给原告罗述良收执,《欠条》注明:“本人黄飞雄欠罗述良石材荒料资金共¥23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整)。于2014年11月19日确认。黄飞雄2014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445302198807030019”。之后,被告黄飞雄没有归还欠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被告在调解过程中确认双方是在2014年初起至2014年10月在云城区夏洞格木桥合伙经营石材荒料生意,《欠条》上的字是其亲笔所写,签名亦是其所签。但被告认为欠23万元是大约数字,约定之后核查清楚后再多除少补。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3万元属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以所拖欠的款项2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23万元是约数,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罗述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飞雄负担(该款原告罗述良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