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俞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俞甲。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男,1952年1月10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QA320422,现住加拿大。上列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平[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的妹妹)],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成梁[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的哥哥)],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俞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丙。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与被告俞乙、俞丙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平,被告俞乙、俞丙及被告俞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成梁,被告俞乙、俞丙及被告俞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XXX号XXX室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3月6日,原告俞甲的母亲杨宝玉作为购房人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000年11月,杨宝玉作遗嘱公证,写明该房屋中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2009年11月,上述房屋登记为杨宝玉、原告俞甲按份共有。2014年1月,杨宝玉病逝,因原告未能在两个月之内回国办理相关手续,公证处认为须由法院对公证遗嘱重新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XXX号XXX室归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共同所有。被告俞乙辩称,不同意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原先是福利分房,1992年两原告去加拿大,向杨宝玉借钱,并要求杨宝玉在国内带两原告的孩子,作为交换,两原告将房屋给杨宝玉,该房屋就由杨宝玉买下来了。两原告当时承诺会将杨宝玉带去加拿大养老,会对杨宝玉好,要求杨宝玉写了公证遗嘱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但是后来杨宝玉生病了,两原告也没有实现将杨宝玉带去加拿大养老的诺言,也没有来看过杨宝玉,杨宝玉后悔写这份公证遗嘱。同时,认为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是杨宝玉的女婿,只有子女才可以继承遗产,女婿无法继承遗产。被告俞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杨宝玉留有遗嘱,遗嘱经过公证的。而且该房屋原本就是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单位分配的。经审理查明,杨宝玉与俞调元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俞乙、女儿俞甲、俞丙。原告俞甲与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俞乙是原告俞甲的弟弟,被告俞丙是原告俞甲的妹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XXX号XXX室原系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单位分配住房。1994年12月21日,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俞甲以及杨宝玉协商一致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杨宝玉,并签署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1995年3月6日,杨宝玉签署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该系争房屋登记在了杨宝玉一人名下。2000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分别出具(2000)沪浦证字第6224号、(2000)沪浦证字第6225号遗嘱公证书,确认俞调元、杨宝玉于2000年11月7日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内容均为“我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三十六号二〇二室房屋(建筑面积:49.55平方米)中部分产权,在我故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大女儿俞甲、大女婿兰成东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上列两份公证遗嘱之后,俞调元、杨宝玉并未重新订立遗嘱。俞调元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2009年11月3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杨宝玉、俞甲按份共有,每人各占1/2份额。杨宝玉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杨宝玉、俞甲名下。另查明,俞调元、杨宝玉的父母均已先于俞调元、杨宝玉死亡。CHENGDONGLAN(蓝成东)入加拿大国籍之前名为蓝成东,遗嘱中的“兰成东”与蓝成东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结婚公证书、遗嘱公证书、住房分配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收条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载明房屋权利人为杨宝玉、俞甲。首先,俞调元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俞调元于2008年11月16日去世,当时系争房屋登记在杨宝玉名下,又因为其和杨宝玉是夫妻关系,所以该房屋属于其和杨宝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中的1/2份额属于其遗产范围。俞调元的遗嘱于2000年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俞调元所立公证遗嘱有效。根据遗嘱内容,原告俞甲作为遗嘱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被继承人俞调元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部分产权份额的权利。其次,杨宝玉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杨宝玉的遗嘱同样于2000年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杨宝玉所立公证遗嘱有效。根据遗嘱内容,原告俞甲作为遗嘱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杨宝玉在系争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的权利。再次,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作为杨宝玉的女婿是否享有继承杨宝玉遗产的权利?CHENGDONGLAN(蓝成东)系杨宝玉的女婿,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以,杨宝玉在遗嘱中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享有的部分产权份额由CHENGDONGLAN(蓝成东)继承,应视为对CHENGDONGLAN(蓝成东)的遗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杨宝玉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俞丙提交了补充证据,分别是委托书公证书、收条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关于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俞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显示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最早于2014年2月5日即发电子邮件与律师商量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事宜,后于2014年2月9日再次联系律师,处理上述事宜。关于收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反映了律师和被告俞丙之间关于本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材料的接洽过程。至于委托书公证书,亦能对被告俞丙的庭审陈述进行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CHENGDONGLAN(蓝成东)在遗赠人杨宝玉死亡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所有。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计5,242元,由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甲、CHENGDONGLAN(蓝成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俞乙、俞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