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谭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甲。2007年因性格不合而离婚,2010年7月23日两人均考虑小孩的成长而复婚。她俩复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近两年来,她发现被告有一些不良习惯,且不听劝阻,促使她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月2日生育了一名女孩,取名潘某甲,现在城北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考虑小孩的成长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湘阴县文星镇宗棠步行街购买了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较久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曾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又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增进沟通与信任,朝建设好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的目标努力,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