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思某某、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思某某,霍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6日。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被告思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7日。被告霍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思某某,系被告霍某某之夫。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思某某、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诉称,2011年9月,二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原告未及时偿还二被告的借款,二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乐都区金穗宾馆的经营权让与二被告经营1年,用以抵顶二被告的借款本息。1年的经营期满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返还金穗宾馆房屋的请求,但二被告以未收回借款为由,拒不返还二原告的宾馆房屋,为此,二原告于2014年11月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1日法院对此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并出具了(2015)乐民初字第67号调解书,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交付二原告宾馆房屋等财产,在二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在经营当中,损坏了水、电、暖设施,墙皮脱落,丢失凳子,损坏两个电淋浴器和一台电视机,欠交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电费等费用,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只能垫资修复,上述费用共计57097元。并且二被告在经营宾馆期间在院内堆放了红、绿灯、电杆架及高铁信号管线、盘管等物品,现严重影响了二原告正常经营,院内难以停车,二原告难以找到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从去年9月份开始物主承诺每月支付保管费400元,2015年1月26日以前的每月400元保管费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应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给二原告每天支付50元,每月支付1500元保管费,至今五个月,共计7500元,并且二被告经营宾馆一年没有交过水费,至今总计4200元水费,由我承担1200元,二被告应给付3000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67597元。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在经营二原告所有的金穗宾馆期间内管理不善和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等费用6759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思某某辩称,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接受,法院在2015年1月份已经处理过了,现在二原告又来起诉,我均不认可。而且当时我们双方还在法院的监督下写了两份情况说明,我现在不应该赔偿二原告的任何费用。唯独堆放在宾馆的物品我可以搬走,其他的事情我都不认可。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二原告宾馆的财产损失费57097元?2、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占用二原告停车位的费用7500元及水费3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5张及淋浴器价格表照片3张,以证明在二被告经营期间由于冬天没有供暖,将宾馆内上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淋浴器等设施冻坏的事实;2、清单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修复及购买宾馆内损坏设施时各项所有费用清单的事实;3、收据7张及清单一份,共计16822元,以证明二原告修复水、电、暖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假证。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乐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这件事情已经在调解书中全部处理完了;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当时返还金穗宾馆时,二被告与二原告已经写了协议,宾馆内设施齐全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院内放置的物品已经协商处理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说好的是,如果房屋内设施有问题,可以继续起诉;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并没有对以后物品安置情况做出协商,那些东西到现在还堆放在宾馆院内,二原告也联系不到物品所有权人,所以给二原告的宾馆经营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全部系假证,本庭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接收财产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注明设施齐全,而现在提交的清单、照片等证据都系原告个人出具,并且未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证实损坏财产如何赔偿的事宜,故对该组证据本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因二原告未能偿还二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将二原告经营的金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期限为一年,用来抵顶二被告的借款本息12.4万元。2014年11月17日租赁期满后,因二被告未返还二原告金穗宾馆,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思某某、霍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前返还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乐都金穗宾馆院内用于宾馆经营业务的南楼房屋15间,西面平房5间,东面平房2间;二、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给付被告思某某、霍某某经济补偿款3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内容分别为:“金穗宾馆院内南楼用于经营住房15间、四面平房5间、东面平房2间已于2015年1与我26日全部接收,房间内设施齐全。”,“从2015年1月26日由杨某某接收宾馆之日起,院内所放的拉电材料月租费由杨某某收取,以前的租用由思某某收取(2014年10月-2015年1月26日),每月租费400元”,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财产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675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二原告提出由二被告赔偿损坏财产的费用57097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在财产移交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注明房间内设施齐全,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其照片系孤证,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停车位的费用7500元的请求因杨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中注明该停车位所放的材料场地租赁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由原告杨某某向物主收取,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由二被告给付水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费减半后收取74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