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杨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84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西沟办事处四卜树村。被执行人杨XX,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土城村。被执行人王XX,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七坡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X、王XX向申请执行人刘XX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5‰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刘XX支付之前偿还1.5万本金所生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240元。现因被执行人杨XX、王XX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XX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刘XX如发现被执行人杨XX、王XX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在再次立案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