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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翠芝诉李明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芝,李明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周翠芝,女,1984年9月17日生,彝族,居民。住姚安县。被告李明华,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周翠芝诉被告李明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学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芝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半年我怀了娃娃,被告讲两个人没有经济基础,没有能力把娃娃抚养大,我做了流产手术。做完手术后,被告整天只知道玩电脑,对我不管不问,为此,我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向我认错,两个人才和好,但夫妻间有了无可愈合的裂痕。2013年7月我怀了儿子李骐涵,从我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都不关心我,唯一陪我做了一次产检,到医院后被告说有事就提前离开医院。2014年4月孩子出生时被告回来6天之后又回昆明打工去了。孩子出生后多病,我让被告回家看看,他不回来;我领儿子回家后,到孩子满半岁,他也没有回家看过,我婆婆和我领着孩子到昆明打工后,我既要上班又要带孩子,被告也不知道关心我,总是讲自己忙,有空回家自己玩手机也不会照看孩子,双方因此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1月,被告瞒着我在外租了一处房子,没有和我们一起住,也没有上班。我知道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我。2015年4月,我把孩子领回娘家适中让我父母照顾,到现在被告也没回家看过儿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明华辩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谈婚,2011年12月27日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4月生育一子李琪涵,我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谈婚,有感情基础。到楚雄做生意失败后,我二人到昆明打工,我从施工员做起,都是最累、最苦的工作,由于天天加班、开会,导致不能回家,反而得不到原告的理解,虽然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就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免草率,为了子女,也为了我们以后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认识后谈婚,2011年12月27日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琪涵。结婚之初,夫妻能正常相处。后夫妻到楚雄开冷饮店,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失败,2014年10月夫妻又到到昆明打工,由于二人工作地点不一致,夫妻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又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开始互不信任,2015年4月发生争吵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系夫妻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余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翠芝与被告李明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翠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