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夹江县华头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多年前在其父母家中发现两支火药枪,遂拿回放到自己位于夹江县华头镇家中,更换枪托,重新安装枪支部件后将两支火药枪存放于自己卧室内。2014年11月4日,夹江县公安局华头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到赵某某家进行检查,查获该两支疑似火药枪。随后,民警电话联系赵某某,告知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枪支一事,并通知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某随后前往华头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查获的两支可疑枪支均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二支自制火药枪以及黑火药100克、铁砂子150克,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韩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