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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司徒醒怡与马美娟、黄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醒怡,马美娟,黄心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司徒醒怡,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美娟,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心爱,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司徒醒怡诉被告马美娟、黄心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醒怡、被告马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心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醒怡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美娟是朋友关系,被告马美娟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被告黄心爱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促其还钱,二人均拒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马美娟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司徒醒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美娟承担;3、被告黄心爱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司徒醒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马美娟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黄心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美娟辩称:涉案借款是我借的,但当时我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黄心爱,后我追问被告黄心爱时,被告黄心爱说已经清还1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原告说被告黄心爱没有还款,被告黄心爱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其认为应由被告黄心爱清还涉案借款。被告马美娟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心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马美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美娟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司徒醒怡借款10000元,被告黄心爱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立下《借条》。《借条》有被告马美娟、黄心爱的签名和捺印。《借条》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司徒醒怡与被告马美娟、黄心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马美娟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司徒醒怡借款10000元,至今经原告司徒醒怡催收后仍未偿还,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马美娟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马美娟抗辩涉案借款虽是其借的,但当时其将借款交给被告黄心爱,认为应由被告黄心爱清还涉案借款。但被告马美娟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马美娟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心爱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障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心爱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视为被告黄心爱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黄心爱对马美娟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心爱对马美娟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心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司徒醒怡;二、被告黄心爱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司徒醒怡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美娟、黄心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司徒醒怡已预交纳),由被告马美娟、黄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定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