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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童国清与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国清,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民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童国清,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架桥镇。被执行人姜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桃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治平审判员  钟 勇审判员  白景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 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