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夏环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夏起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起礼。上诉人夏环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环,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夏环和夏起礼在本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弄***小区内因故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双方均受伤。公安松江分局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夏环和夏起礼的伤情先后经甲鉴定所(以下简称:甲鉴定所)鉴定,结论分别为:夏环因外伤致右下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夏起礼因外伤致左颞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松江分局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夏环。2014年9月22日,因案情复杂,公安松江分局依法呈请延长了办案期限。因夏起礼无法接受夏环的调解方案,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公安松江分局遂于2014年10月21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夏环,并听取了夏环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松江分局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夏环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09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夏环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弄***小区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公安松江分局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夏环,夏环予以签收。同日,公安松江分局对夏起礼作出了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092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夏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乙单位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夏环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松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松江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电话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夏环与夏起礼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弄***小区内因故发生互相殴打行为,且双方所受伤情均构成了轻微伤。公安松江分局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夏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夏环称其未殴打夏起礼,其询问笔录系受办案民警威胁、欺骗和引诱所作,以及夏起礼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正确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松江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夏环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夏环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夏环的陈述、申辩。公安松江分局经复核后,依法对夏环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夏环,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夏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环负担。夏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夏环上诉称: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述时间并未殴打第三人夏起礼,上诉人只是找第三人处理抢眼镜一事。甲鉴定所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上诉人,第三人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伤势系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系伪造。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未提交事发后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第一份询问笔录,未完成举证。2014年9月上旬,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伤势已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8日包含调解内容的笔录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夏环与第三人夏起礼在***小区确有互殴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第三人、案外人A、B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诉人与第三人伤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接警受案后进行调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夏起礼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原审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诉人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及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上诉人、第三人、案外人A、B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第三人伤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未殴打第三人,并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系伪造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反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办案期限延长的事实已举证说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均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夏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环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