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天隆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隆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隆(曾用名周天泼),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麻某乙因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西兰花菜生产合同产生纠纷,卢某认为麻某乙应退还其定金、种子款共计77300元,在多次要求麻某乙退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此事告知邓某平(另案处理)。2012年4月12日17时许,邓某平为了帮卢某追债,召集被告人周天隆和黄某(已判刑)、梁某(已判刑)等人,搭载莫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北街麻某乙经营的“子龙种子店”,强行将麻某乙挟持上面包车,后拉到南宁市五一路的佳盛酒店及附近的饭店、山岭等地方非法拘禁。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后,邓某平、周天隆等人才于2012年4月14日13时许释放麻某乙。拘禁期间,周天隆安排梁某等人看守麻某乙,叫人拿来手铐铐麻某乙,并有份用手殴打麻某乙;黄某、梁某等人参与用手铐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木棍殴打等方式的折磨麻某乙,同时邓某平、周天隆等人威逼麻某乙通过电话叫家人汇773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因麻某乙家属不汇钱而未得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天隆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天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不是由其指使实施的,其亦不得看管及殴打被害人,其应是从犯。被告人周天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卢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麻某乙因履行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西兰花菜生产合同产生纠纷,卢某认为麻某乙应退还其定金、种子款共计77300元,在多次要求麻某乙还款未果后便将此事告诉邓某平(在逃)。2012年4月12日17时许,邓某平纠集被告人周天隆和黄某(已判决)等人,周天隆又纠集梁某(已判决)、莫某(另案处理),搭乘莫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麻某乙在横县校椅镇北街经营的“子龙种子店”,强行将麻某乙挟持上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的佳盛酒店及附近的饭店、山岭等地拘禁,后迫于公安机关已介入的压力才于2012年4月14日13时许将麻某乙释放。期间,周天隆叫人送来手铐,并安排梁某等人看守被害人,且押送被害人;黄某、梁某等人采取用手铐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殴打等方式威逼麻某乙电话联系家属汇773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因麻某乙家属不汇钱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周天隆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周天隆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天隆身份基本情况。4.西兰花菜生产合同,证实麻某乙与卢某曾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5.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麻某乙因被人打,致头、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16日到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6.南宁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日结账项目明细,证实黄某于2012年4月13日、14日在该酒店登记开房的事实。7.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8.桂A×××××五菱面包车照片,证实作案所乘车辆的情况。9.本院(2013)横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黄某因伙同被告人周天隆非法拘禁麻某乙已被判刑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材料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挟持的现场位于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北街“子龙种子店”处,同时证实现场概况。2.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其在横县校椅镇校椅北街自己经营的“子龙种子店”被邓某平、周天隆、黄某、梁某等人挟持上一辆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的佳盛酒店、附近的饭店、山岭等地限制人身自由,直到14日中午13时许才将其释放。期间,一个男子送来手铐给周天隆;黄某、梁某等人对其实施手铐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木棍殴打,并威逼其打电话叫家人汇77300元到邓某平指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归还卢某的种子款及违约金,其家人一直未汇款。周天隆在饭店的包厢威胁其写欠邓某平77300元的欠条、协议书及威胁其打电话叫妻子限时转款到邓某平银行账户。后因其妻子没转款,周天隆便对其说:“没有办法了,看来你是得上山了。”之后其被人拉到山上用手铐铐在树上用电棍电击,直至周天隆打来电话,其向周天隆求饶。其在被第二次拉到山上捆绑、殴打时,周天隆也来到山上用手打了其两巴掌,并威胁其说超过时间了,要30万,不给30万就把其埋在那里。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其二人在“子龙种子店”见到五个陌生男子进入店里将麻某乙押上停在店外的一辆号牌为桂A×××××面包车,后该面包车往校椅高速路口方向开去。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下午,其应周天隆所约,开其号牌为桂A×××××面包车在南宁搭载周天隆等八人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街的一栋楼房前,并将该楼房内的一名四十五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押到面包车上。后周天隆安排其驾车开往南宁,其把他们送到吴圩“福福饭店”之后便回家。期间,有一名男子送一副手铐到吴圩的友谊路段交给周天隆。在车上其听到周天隆等人与那个陌生男子谈话才知道周天隆等人是帮老板向该男子追债。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早上,其接到麻某甲的电话,问其是不是叫人到横县将麻某乙拉走,后其联系邓某平,邓某平承认为了追索种子款将麻某乙挟持上南宁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4日中午,其接到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电话,叫其马上释放麻某乙,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立即打电话叫邓某平放了麻某乙。其同时证实,2011年年底,其与麻某乙签订了一份西兰花种植合同,并预付120000元定金,2012年年初,麻某乙应退还其73000元,麻某乙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其多次电话要求麻某乙还款未果,便于2012年4月初告诉合伙人邓某平,叫邓某平有时间去向麻某乙追款。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某乙的妻子,2012年4月12日17时30分左右,麻某乙在“子龙种子店”被几个人抓走。直到14日14时许麻某乙才获得自由。期间,麻某乙用陌生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其,叫其筹集77300元并汇到邮政银行户名为邓某平的账户,其一直拖延不汇。其同时证实,麻某乙与卢某有经济纠纷的事实。5.证人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某乙的弟弟。2012年4月12日17时许,李某甲打电话告诉麻某乙在“子龙种子店”被人挟持走。其认为与卢某合作种植花菜的事有关,便打电话问卢某,卢某默认。在公安机关介入后,麻某乙于同月14日13时许才得以脱身,当其见到麻某乙时,麻某乙全身多处有伤痕,麻某乙说是被挟持他的人用手铐拷、电棍电击和用棍打伤。期间,麻某乙多次打电话让其大嫂汇77300元到邓某平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其大嫂用各种借口拖延。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麻某乙、麻某甲以麻某乙的名义与卢某签订种植和回收白花菜的协议,结算时卢老板要求麻某乙退还其70000元,麻某乙只同意退回50000元,双方没谈妥。事后,其听麻某甲说因为此事,卢老板叫人来把麻某乙押上南宁。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时是外号叫“黑哥”的人叫其与邓某平、周天隆、梁某等人搭乘莫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找到麻某乙追债,后在校椅镇将麻某乙挟持上莫某的面包车,并拉到南宁市五一路佳盛酒店及附近的饭店、山岭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殴打等方式威逼麻某乙还钱。其和梁某都有份看守并用电棍电击麻某乙。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时,周天隆叫其一起与邓某平、黄某等人搭乘莫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找麻某乙追债,并将麻某乙挟持上莫某的面包车,拉到南宁市限制人身自由。在南宁佳盛酒店处,其按周天隆吩咐看守麻某乙。次日,其听说麻某乙被周天隆等人带到山上殴打。第三天上午,其在酒店看守麻某乙时,周天隆和邓某平就打电话给其叫放人,其与同伙才释放麻某乙。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天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时,邓某平及外号叫“黑哥”的人分别叫其去横县帮邓某平追债,其又叫了梁某,并联系莫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其、“黑哥”、梁某、黄某等人去到校椅镇与邓某平汇合,后在校椅街一栋楼房内将麻某乙挟持上莫某的面包车,拉到南宁市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叫朋友送来一副手铐,并与邓某平押着麻某乙到南宁市沙井一带找麻某乙的亲戚筹钱。第二天晚上其与邓某平等人去五一路附近的山上,见到黄某、梁某用手铐将麻某乙铐在一棵树上,麻某乙的衣服全部脏了,其就知道麻某乙因不能还钱被邓某平、黄某、梁某打了,后其还与邓某平将麻某乙押到山下的当阳街自由空间KTV歌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隆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隆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天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麻某乙期间对麻某乙实施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周天隆纠集梁某参与实施犯罪、提供械具并亲自将被害人从横县校椅镇挟持至南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周天隆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天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周天隆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审 判 员 雷翠芳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