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司婷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增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司婷婷。被告司增胜。被告董淑娥。被告刘满年。被告郗忠战。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公司、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该公司提供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权利义务。次日,原告向被告恒兴公司发放12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恒兴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106429.48元,并支付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利息13277.15元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罚息624.98元、复利87.63元、逾期管理费1041.63元,以上合计1121460.87元;2、判令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106429.4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2%加计50%,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3、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贷款本金1106429.4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由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1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息1.2%,按月等额本息。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恒兴公司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个人为被告恒兴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并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有效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一方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恒兴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此后,被告恒兴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06429.48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拖欠利息13277.15元,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拖欠罚息624.9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人,故在被告恒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恒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6429.48元,截止2014年3月22日利息13277.15元,截止2014年4月2日罚息624.98元;并以借款本金1106429.48元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司婷婷、司增胜、董淑娥、刘满年、郗忠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元及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打印:相丽华校对:马天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