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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静与李金丰、张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李金丰,张宛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84号原告孙静。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丰。被告张宛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与被告李金丰、张宛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李金丰及张宛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金丰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西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242.56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丰、张宛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金丰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金丰与张宛红系雇佣关系,本案损失如需承担责任应当由张宛红承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李金丰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西门时,遇横过道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45天(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护理15天,需1人护理。被告李金丰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宛红,被告李金丰与张宛红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329.08元(包括住院费17984.98元、门诊费1344.1元);2、误工费13054.68元(按月均工资3263.67元计算4个月);3、护理费6600元(由原告丈夫王龙飞护理,按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0.8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原告之父孙义亭的抚养费为年赔偿额570.4元计算17年,计9696.8元;原告之女王梓萱年赔偿额855.6元计算15年,计12834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营养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2242.5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3928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静与被告李金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静与被告李金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金丰系受雇于张宛红处工作,发生事故系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宛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3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记录的费用8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924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均工资应为2700元,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计90天,故误工费应为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2570.08元。因被告李金丰、张宛红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52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04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0042.08元,应由被告张宛红、李金丰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0042.0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2528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损失20042.08元。三、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265元,由原告孙静负担733元,被告李金丰、张宛红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