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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闫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育婚生女梁佳瑞。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家庭及孩子没有责任心,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几年来,原告为了维持婚姻及家庭的完整,也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筹资开店,希望被告撑起家庭,对原告和孩子能多点爱心和责任心,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善良和忍让视为懦弱,对原告随意殴打,并经常酗酒、赌博,有时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被告也曾多次对原告承诺并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不再赌博,但并无改观。2013年2月、3月、5月,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家庭及婚姻失去信心。2013年5月18日,原告再次遭到殴打后离家出走。2014年9月,原告依法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改善,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2009年7月相识谈婚,原告诉称结婚及婚生女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部分情况并不属实,现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他的我也再不陈述。2014年10月,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后,我和原告还经常有电话和短信联系,12月份,我们还共同生活了几天,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现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改正自己的错误,全心全意以家为主,以孩子与妻子为中心,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在就是有原告在背后支撑我,我才有活下去的信心,如果法院非要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我会觉得生活没有希望,我也不想再活了。加之孩子现在太小,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又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也不利,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10年12月2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育婚生女梁佳瑞。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酗酒、参与赌博,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殴打原告,引起原告不满。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生活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孩子尚小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2014)甘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与呵护。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酗酒、赌博、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同时原告亦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的上述行为,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人为的疏远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也不予过问,放任夫妻关系的恶化。对此,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104)甘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宣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子女,将孩子作为自己的负担而推向对方,孩子是无辜的,男女双方结为夫妇,一旦生育子女,把孩子带到这个世界上,就要对孩子尽到父母的责任,不论夫妻之间的婚姻是美满还是破裂,这也是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子女生而为人,来到一个家庭,就有权利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的熏陶,这也是他们天生的固有权利。现若法院强行判决婚生女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不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尚幼,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给予孩子温馨、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且原告若树立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亦能改正错误,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