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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1995年8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费县费城街道马兴庄村。2015年3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崔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闫某冒充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能够办理“好车牌”、“车辆违章消分”等业务为名,作案三起,骗取陆某、王某、葛振宇等人现金共计15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闫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五里堡居委其朋友陆某家中暂住时,冒充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能够为陆某办理“车辆违章消分”为名,分三次骗取陆某现金385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闫某冒充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和谐广场经朋友陆某介绍与王某结识后,以能够为王某办理“好车牌”需要交纳定金并解锁为名,分两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11000元。3、2014年9月,被告人闫某冒充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和谐广场结识陆某的同事葛振宇后,以能够为葛振宇办理“好车牌”需要交好处费打通关系为名,骗取葛振宇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