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房建国与曹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国,曹正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房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斌。原告房建国与被告曹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曹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国诉称:2015年1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出售其所有的扬州市开发区邗江中路128号星都芳庭41幢707室房屋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因原告当天未携带产权证,被告仅支付1万元定金,并约定2月28日共同去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因原告有事需要出差,无法前往,经中介公司与被告沟通,口头约定了3月中旬办理登记。后原告通知中介公司于3月20日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同意。但当日,原告前往中介公司得知被告明确毁约,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已扣除支付的1万元)。被告曹正斌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现被告不愿受让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在扬州市华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介下,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邗江中路128号星都芳庭41幢707室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净房价8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3万元,2月28日前至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支付首付款。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未携带房产证原件,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约定2月28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再支付。后原告以出差为由提出推迟办理产权登记,经中介公司联系,改至3月中旬办理,被告同意延期到3月中旬,但双方未明确具体的日期。3月17日前后,原告告知中介公司,于3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中介公司遂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买房了。此后,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到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出差不能在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为由变更合同约定,经中介公司协调,双方初步定于3月中旬,但未商定具体的日期,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条款的变更未形成一致意见。此后,当中介公司通知被告于3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明确表示不买房了,即单方面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事由原告而起,后也未达成具体明确的补充协议,违约金6万元显然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可作为违约金的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关于扬州市开发区邗江中路128号星都芳庭41幢707室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房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