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11年2月10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一区72号,溜门进入该住房三楼,后采取插片开门方式进入303室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翻找财物,从衣柜包内盗得7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望江新区(村)106号,溜门进入该住房四楼,以插片开门方式进入402室被害人朱某房间实施盗。后在翻找财物时,遇被害人朱某返回家中,被告人文某遂逃跑并被群众当场抓住,未盗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前科资料,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