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承昭、向菊花、向家春、彭珍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鲁承昭,向菊花,向家春,彭珍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曾钰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登攀,该公司职员。被告鲁承昭,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菊花,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家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彭珍花,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承昭、向菊花、向家春、彭珍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承昭、向菊花、向家春、彭珍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鲁承昭、向菊花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鲁承昭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议三惠公司)购买厦工XG95Ⅲ装载机一台,分期付款总额为322168元(含利息),分期期限18个月,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同时,向家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由向家春、彭珍花提供反担保。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共有欠款268468元未付,逾期欠款违约金29496元,合计297964元。因鲁承昭、向菊花的严重违约,在三惠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吴文光偿还2979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297964元及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60000元;3、三、四被告对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厦工XG95Ⅲ装载机一台;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向履行了保证义务,为鲁承昭垫付了297964元的事实,被告鲁承昭承诺如到期未偿还欠款,原告可以将厦工XG95Ⅲ装载机质押。被告鲁承昭、向菊花、向家春、彭珍花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鲁承昭、向菊花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鲁承昭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议三惠公司)购买厦工XG95Ⅲ装载机一台,分期付款总额为322168元(含利息),分期期限18个月,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鲁承昭及担保人向家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三惠公司将对被告鲁承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鲁承昭必须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方履行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鲁承昭一次性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而无论该债权依据被告鲁承昭与三惠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是否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评估拍卖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均由被告吴文光承担,律师费标准为债权总额的20%,且律师费最低不低于人民币1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共有欠款268468元未付,逾期欠款违约金29496元,合计297964元。因鲁承昭的严重违约,在三惠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鲁承昭偿还2979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鲁承昭催收垫付的担保金,但被告鲁承昭拒不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3日,三惠公司与被告鲁承昭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130843,约定因买方(鲁承昭)逾期付款而造成三惠公司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的,三惠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标准为三惠公司债权总额的20%,且律师费最低于人民币15000元;买方(鲁承昭)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三惠公司有权要求买方(鲁承昭)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三惠公司与被告鲁承昭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鲁承昭及担保人向家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厦工XGⅢ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鲁承昭,被告鲁承昭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因被告鲁承昭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向菊花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字,故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家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彭珍花在该协议上签名。因被告向家春与被告彭珍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向家春与被告彭珍花应对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三惠公司实际支付了297964元,故原告提出要求一、二被告支付29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属违约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故对违约金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欠款297964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家春与被告彭珍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鲁承昭与被告向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代理审判员 方牡东人民陪审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