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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建光与毕永伦、周辉战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光,毕永伦,周辉战,王真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光。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永伦。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信。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军伟,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光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荣成市石岛湾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岛湾渔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1996年2月2日经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法德,因未参加2003年度检验,该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资格。王法德、石岛湾渔业公司分别于1995年7月31日、1998年4月6日与荣成市土地矿产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取得了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邵家村6.13亩和1.477亩(即涉案���地)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两块土地相连,涉案1.477亩土地在6.13亩北侧,王法德及石岛湾渔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冷藏厂、办公楼、水貂养殖场、水井等。因王法德及石岛湾渔业公司欠信用社贷款,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对其资产进行了拍卖,三被告以被告毕永伦个人名义购买了王法德及石岛湾渔业公司所有的冷藏厂、办公楼及部分附属设施的地上建筑物部分,用以合伙经营冷藏厂,至2011年12月21日散伙。三被告在购买上述资产时,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未进行相应的转移,仍属王法德及石岛湾渔业公司所有。2008年5月29日,案外人毕玉海取得了涉案土地1.477亩使用权。2008年,王法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永伦支付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水井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8)荣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毕永伦支付王法德土地使用费100876.90元、水井使用费30017.60元,并以涉案1.477亩土地系以石岛湾渔业公司名义取得,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王法德主张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的请求。后被告毕永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8日,因拖欠原告的工资,石岛湾渔业公司将三被告经营冷藏厂占用其1.477亩土地的使用费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30120元。原告自称于2010年5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毕永伦,并提供了EMS快递寄件人联以证实其该主张,三被告均否认收到该邮件。被告毕永伦辩称,其与被告周辉战、王真信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散伙时约定与王法德及石岛湾渔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费纠纷由其余二被告负责,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辉战、王真信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方确实使用了涉案土地,石岛湾渔业公司与原告均未向其主张过土地使用费,且石岛湾渔业公司2004年已被注销,涉案债券亦无明确的债权数额,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5826.5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石岛湾渔业公司自1998年4月6日至2008年5月29日,拥有涉案1.477亩土地的使用权,石岛湾渔业公司可以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实际使用土地的使用费。2010年5月18日石岛湾渔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即享有主张涉案1.477亩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债权数额不明确,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之答辩,理由不当,不��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原告提交的快递单载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毕永伦发送了快递,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于2010年5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毕永伦,但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庭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光要求被告毕永伦、周辉战、王真信支付应付给荣成市石岛湾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费30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0元,由原告王建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建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毕永伦,但未确定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被上诉人毕永伦也从未表示不支付该笔款项,不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诉争土地使用费的明确数额需参照(2010)威民一终字第64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而该案判决于2012年10月9日方作出,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早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于2014年初到原审法院准备起诉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周辉战、王真信需要同被上诉人毕永伦一同承担支付诉争款项的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得知三被上诉人���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永伦答辩称,上诉人之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毕永伦与被上诉人周辉战、王真信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散伙时约定与冷藏厂土地及房产的纠纷由被上诉人周辉战、王真信处理,即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与被上诉人毕永伦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辉战、王真信答辩称,上诉人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知道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三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石岛湾渔业公司已于2004年被注销,不能进行债权转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系涉案土地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的土地使用费,其原债权人为石岛湾渔业公司,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之后其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被上诉人毕永伦,未能充分举证,仅以寄送快递的寄件人联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该通知已送达,则自该通知送达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2010)威民一终字第642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本案诉讼需以该案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之时,三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毕永伦主张债权,其效力及于该合伙关系的其他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周辉战、王真信,故上诉人以其之前不知道另外二被上诉人的存在而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