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小琨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外号“阿琨”,女,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苗儿滩镇树比村*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以其怀孕为由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4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容留向某、谌某某在吉首市竹园宾馆旁覃某某的租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舒某某容留向某、谌某某在吉首市竹园宾馆旁覃某某的租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3、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舒某某容留向某、谌某某、李某、李X在吉首市竹园宾馆旁覃某某的租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5月13日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吉首市西环路竹园宾馆有人吸食毒品。该所民警赶到竹园宾馆门口时,发现一男子疑似吸食毒品,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该男子叫向某,其交代了他在竹园宾馆旁一居民房间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民警按向某的交代在该民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谌某某、李某、李X、舒某某等现场抓获,经审讯舒某某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二、证人覃某某、谌某某、向某、李某、李X等人的证言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三、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柴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