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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建辉与赵晓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辉,赵晓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贾建辉,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歌,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建辉诉被告赵晓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晓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辉诉称:2014年6月9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7BK**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被告赵晓歌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赵晓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按照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10分许,原告贾建辉驾驶豫A7BK**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达机械公司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晓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赵晓歌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晓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8月5日,本案被告赵晓歌起诉贾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要求赔偿赵晓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18.2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晓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赔偿赵晓歌18100元。另查明:豫A7B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贾建辉的妻子叶雪梅,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叶雪梅出具证明其车辆损失由其丈夫贾建辉代为主张。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8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原告贾建辉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晓歌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05元。原告的评估费损失100元,应由被告承担30%,即3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835(1805元+30元)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辉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贾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晓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晓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