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韩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张凤琴,女,成年人,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被告韩丹,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原告张凤琴诉被告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被告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韩丹与丈夫崔振涛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韩丹及崔振涛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9月6日,被告韩丹与崔振涛离婚,约定该笔欠款5000元由其承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崔振涛原系夫妻关系,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9月6日,我与崔振涛在调解离婚时约定该笔欠款由我偿还。2012年我与崔振涛和好期间,他说此款已经归还,现在我不欠原告钱了。另外即使该笔欠款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张凤琴要求被告韩丹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1日,被告韩丹与崔振涛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韩丹与崔振涛向其借款5000元。2、(2011)镇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韩丹与崔振涛离婚时约定欠款5000元由其偿还,并且被告韩丹在离婚后电话通知原告。被告韩丹质证后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韩丹与丈夫崔振涛向原告张凤琴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楼房,并由被告韩丹及崔振涛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9月6日,被告韩丹与崔振涛经本院(2011)镇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张凤琴欠款5000元由被告韩丹负责偿还。原告张凤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丹给付欠款5000元。被告韩丹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崔振涛称此款已经归还,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韩丹与崔振涛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双方离婚后亦电话通知原告张凤琴债务的承担情况,并对原告张凤琴索要欠款并不否认。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张凤琴与被告韩丹、崔振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韩丹与崔振涛离婚时对债务已作出约定由被告韩丹承担,并已告知原告张凤琴,故该笔欠款5000元应由被告韩丹负责偿还。被告韩丹虽主张此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凤琴要求被告韩丹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琴欠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