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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环诉被告朱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环,朱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李桂环,女,1967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巧梅,女,1973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谷水泉,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环因与被告朱巧梅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环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志,被告朱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第三人介绍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后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和一份房产抵押条,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被告找原告追要下余借款本金时,原告称让被告去找赵某某,由赵某某将下余的100000元借款给被告。直到现在,原告也未将下余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经证人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天证人赵某某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巧梅自借款后共向原告付款11500元,其中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1500元。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2014年9月8日王某某与原告李桂环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给被告了50000元借款本金。4、2015年4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水泉在与原告李桂环、赵某某及被告父亲朱某某谈话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但是被告只收到了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到原告的房款条针对的是同一笔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月息按3分计算,中间人赵某某”是中间人赵某某事后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经审查,被告虽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已经与王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与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当时在中间人赵某某处,被告与原告在场,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本金。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付息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经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在借款当日将本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给付的11500元是利息,不包含本金。经审查,因该收到条上所显示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1500元系所付利息,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原告交付给被告了1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赵某某还款1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某某已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其余50000元本金也已经交付被告。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4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桂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实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014年7月12号-9月11号),朱巧梅,2014.7.12号”。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由赵某某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按3分计算),中间人:赵某某”的内容。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息115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朱巧梅现金(付利息)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李桂环,14.10.18日”。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非150000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巧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