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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伟刚与周定芳、张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刚,周定芳,张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单伟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芳,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横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伟刚与被告周定芳、张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付,被告周定芳及被告张苛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伟刚诉称,周定芳于2014年9月13日从单伟刚处借款5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周定芳已经连续2个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且周定芳与张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单伟刚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定芳、张苛偿还借款500000元;2、周定芳、张苛按月息2.5%的标准向单伟刚支付利息(庭审中阐明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定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周定芳并不是恶意拖欠,其同意还款,但请求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张苛辩称,周定芳与张苛已离婚,张苛对诉争借款不知情,周定芳将诉争借款转款给案外人蒋得才、王文中,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该借款应属周定芳的个人债务。且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张苛与周定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离婚。2014年9月13日,周定芳向单伟刚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单伟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单伟刚现金500000,大写50万元正,按月息2.5%付息,借款人:周定芳,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日起,周定芳未再向单伟刚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周定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案外人蒋得才支付150000元;向案外人王文中支付3521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单伟刚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打印件,被告周定芳提交的存款账户明细影印件,被告张苛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以及单伟刚、周定芳、张苛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单伟刚主张周定芳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周定芳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单伟刚与周定芳形成了借款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单伟刚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周定芳返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5%付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单伟刚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苛辩称诉争借款系周定芳用于个人转款支付,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定芳虽有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但不能仅就款项的使用情况认定诉争借款为周定芳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除了周定芳、张苛的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为周定芳的个人债务,故张苛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诉争借款发生在周定芳与张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为周定芳与张苛的共同债务,故单伟刚要求张苛与周定芳共同偿还借款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芳、张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伟刚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单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5元,由被告周定芳、张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