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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龙,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李某某以养殖业用电收费标准向王某某收取了辛集市位伯镇镇头村村西獭兔养殖厂2012年全年电费1466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局营销sg186系统数据显示:该獭兔养殖厂以“王雷光”名立户,用电性质为居民用电,2012年全年缴纳电费合计1432.5元。李某某实收王某某电费1466元,交辛集市供电分公司1432.5元,差额33.5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2、2014年初,李某某向田某甲收取了辛集市胜利构件厂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电费3418.89元(实收3419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公司营销sg186系统数据显示:辛集市胜利构件厂以李海波的名义立户,该厂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交纳电费497.66元。李某某实收田某甲电费3419元,交辛集市供电分公司497.66元,差额2921.34元据为己有。3、2014年7月2日,李某某向田某乙收取了镇头村砖窑旧址矿棉厂电费30000元;2014年8月3日,李某某再次向田某乙收取了矿棉厂电费25000元,合计55000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公司sg186系统数据显示:镇头村砖窑旧址矿棉厂未在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属私自接电,李某某向田某乙收取了矿棉厂55000元电费也没有交到供电公司。李某某本人也承认侵吞了该55000元电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将上述57954.84元赃款已全部退缴。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网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关于农电工李某某侵吞电费的移交函、到案经过、辛集市供电分公司sg186营销系统数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白条、收据复印件、收款条、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合同书、户籍证明信、农行交易记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王某某、支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李某某以养殖业用电收费标准向王某某收取了辛集市位伯镇镇头村村西獭兔养殖厂2012年全年电费1466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局营销sg186系统数据显示:该獭兔养殖厂以“王某某”名立户,用电性质为居民用电,2012年全年缴纳电费合计1432.5元。李某某实收王某某电费1466元,交辛集市供电分公司1432.5元,差额33.5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2、2014年初,李某某向田某甲收取了辛集市胜利构件厂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电费3418.89元(实收3419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公司营销sg186系统数据显示:辛集市胜利构件厂以李某某的名义立户,该厂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交纳电费497.66元。李某某实收田某甲电费3419元,交辛集市供电分公司497.66元,差额2921.34元据为己有。3、2014年7月2日,李某某向田某乙收取了镇头村砖窑旧址矿棉厂电费30000元;2014年8月3日,李某某再次向田某乙收取了矿棉厂电费25000元,合计55000元。根据辛集市供电分公司sg186系统数据显示:镇头村砖窑旧址矿棉厂未在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属私自接电,李某某向田某乙收取了矿棉厂55000元电费也没有交到供电公司。李某某本人也承认侵吞了该55000元电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将上述57954.84元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网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关于农电工李某某侵吞电费的移交函,主要内容:根据群众举报,辛集市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对位伯镇镇头村进行用电检查,发现农电工李某某故意使用户少缴纳电费、打白条收费侵吞电费等问题,涉案价值较大,由检察机关依法查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接到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关于农电工李某某侵吞电费的移交函后,于2014年10月28日对李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他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任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农电工,职责是负责镇头村电力设施维修、抄表、收费、巡视、故障抢修、用电检查、优质服务。2013年他按照养殖业用电收费标准每度0.6755元向獭兔厂王某某收取了2012年全年的电费1466元,他出具了白条,之后他按照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每度0.52元交到供电公司1432.5元,他要了剩余的33.5元。2014年初,他向田某甲收取了楼板厂2013年7月至12月的电费3419元,之后他交到供电公司497.66元,他要了剩余的2921.34元。2014年7、8月份,他向田某乙收取了矿棉厂电费共计55000元,没有交到供电公司,他自己要了。4、证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家獭兔养殖厂的电费都是农电工李某某收取,收取后打白条,每次都是李某某告诉他数额,他没有详细计算过电费,2011年左右他才知道电费单价是0.67元。经过他辨认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白条是李某某给他打的收电费白条,但他记不清是哪一年的电费了。5、证人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系国网辛集市位伯供电所所长。2014年8月份,辛集市分公司营销部和位伯供电所发现镇头村村西中台区线损高,于是派人进行检查时发现镇头村西砖窑旧址的矿棉厂存在私自接电用电行为,工作人员立即断电后,经询问矿棉厂负责人田某乙得知,矿棉厂确实没有办理用电申请,2014年5月30日私自接线用电,2014年6、7月份的电费已经交给包村农电工李某某,共计55000元。当时田某乙提供了李某某收取电费的白条。农电工李某某没有向他反映田某乙用电的情况,也没有说向田某乙收取电费的情况。2014年9月27日田某乙的矿棉厂以辛集市鑫亚保温材料厂的名义在供电分公司办理了用电申请手续。6、证人田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经营胜利构件厂。他将构件厂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电费他交给了村农电工李某某,数额是3419.89元,他实交3419元。7、证人田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他在辛集市镇头村西砖窑旧址经营矿棉厂。2014年5月份他找的农电工李某某在镇头村变压器上接通了电缆就开工了,没有在供电公司办理立户,2014年8月11日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把电掐了。自2014年5月30日开工至8月11日期间,他交过两次电费,一次是7月2日他从辛集市区农行自己的银行卡上支取了3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第二次是8月3日他又交给李某某25000元电费,合计55000元,8月15日李某某给打了收到条。2014年9月上旬,他以辛集市鑫亚保温材料厂的名义立户。8、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底,在矿棉厂开工之前田某乙找的镇头村的电工接的电,他不知道电工的名字,当时他在现场帮忙传递东西,在现场的还有矿棉厂的刘某甲、刘某乙。9、证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底,在矿棉厂开工之前田某乙找的镇头村的电工接的电,他不知道电工的名字,电工的腿有点毛病,当时他还帮忙了,在现场的还有矿棉厂的刘某乙、刘某。10、证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底,在矿棉厂开工之前田某乙找的镇头村的电工接的电,人们都喊这个电工小周,小周腿有病,他印象是个上午接的电,在现场的还有矿棉厂的刘某甲、刘某。11、辛集市供电分公司sg186系统数据,主要内容:显示用户“王某某”2012年全年电费1432.5元、用户“李某某”2013年8月至12月电费497.66元。12、侦查说明,主要内容:经查营销sg186系统显示:位伯供电所辖区没有田某乙用户,辛集市鑫亚保温材料厂立户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13、侦查说明,主要内容:根据物价部门的相关文件,辛集市供电分公司执行低压电价为工商业0.861元/度;居民生活用电一档0.52元/度、二档0.57元/度、三档0.82元/度;农业生产(养殖业)0.6775/。该公司非全日制农村电工职责范围:非全日制农村电工按照公司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和指定内容从事抄表、收费、巡视、电力设施保护、故障抢修、用电检查、优质服务等工作。14、收款白条、收据复印件、收款条,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收取用户“王某某”电费、用户“田某甲”、“田某乙”的电费后所打的白条。15、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被聘任为辛集市供电分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再次被聘任为辛集市供电分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无试用期。16、农行交易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日,田某乙支取现金30000元作为矿棉厂的电费交给了李某某。17、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主要内容: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贪污的57954.84元交到检察院账户。1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聘任为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辛集市分公司农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利用用电性质差价多收少交等手段侵吞电费款5万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贪污款项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已扣除在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前羁押的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